花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

原告:花

法定代理人:花某父

法定代理人:花某母

被告:某医院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89.92元、护理费3981.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70315.22元(后续治疗的治疗费、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母花某母2016年12月15日9:56因“停经39周,阴道流液1+小时”到被告处待产。其主管医师为 梁某,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宫颈Bishop评分2分,B超估测胎儿体重3782g+-552g,被告的医护人员预测胎儿体重3.2kg,并据此进行头盆评分,得出头盆评分7分的结论。入院诊断“1、孕1产0 孕39周 LOA单胎 先兆临产 2、胎膜早破 3、脐带绕颈一周?”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予原告之母催产素静滴催产。2016年12月17日17:35阴查:S+1,胎膜破,羊水Ⅰ度浑浊,宫口开大7cm;同日19:45宫口开大10cm ,20:30:S+1,胎膜破,羊水Ⅰ度浑浊;同日22:30:S+2,未见羊水;电脑胎儿监护图显示2016年12月17日20:36开始胎心率出现异常,胎心率最快时超过180次/分,最慢时低于60次/分,并出现晚期减速;2016年12月17日23:30,被告考虑原告之母胎头下降停滞,继发性宫缩乏力决定予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体查:先露头,宫口开大10cm,胎方位LOA,扪及轻度颅骨重叠及产瘤,产瘤大小约5×4×4cm,S+2,上推胎头,未见明显羊水流出;术中见羊水Ⅲ度,量100ml,00:08分,胎儿娩出,体重3.8kg,Apgar评分3-6-8分,予以气管插管、胎粪吸引、心肺复苏等抢救,并转入被告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在新生儿科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凝血障碍5、母体胎膜早破新生儿6、低钙血症7、新生儿血小板减少8、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9、颅内出血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新生儿呼吸暂停12、新生儿鹅口疮13、右侧顶骨凹陷”。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医师梁某超执业范围执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医师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所通过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性质有直接关系,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医学实践所需要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考试,重点在于测试考生应用医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医师资格考试按照医师从事的专业分为几个类别,比如临床、公共卫生、中医等。要取得某一类别的医师资格,必须参加申请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因申请的类别不同而不同,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不一定能够通过公共卫生、临床医师资格考试。因此,被告的医师 梁某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其从事临床妇产科诊疗超越了其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实际上 梁某并不具备是从临床妇产科的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认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应依法推定被告有过错。

二、被告估计胎儿体重未参照B超报告,过低的预估了胎儿体重,且未进行骨盆内测量,导致头盆评分不准确,未诊断出原告之母花某母存在头盆不称,并错误的使用了催产素。

1、原告之母花某母2016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做B超,报告显示:“估测胎儿体重3782g+-552g。”据此,胎儿极有可能是巨大儿,顺产的风险相对比较大。但被告未参照B超报告胎儿预估体重3782g+-552g,未对原告之母花某母进行精确的骨盆内测量,依据其估计的胎儿体重3200g,依据其粗略测量的坐骨棘间径10cm,得出头盆评分7分的结论。而若被告参照B超报告胎儿预估体重3782g+-552g,精确进行骨盆内测量,则头盆评分最多6分,甚至更低,原告之母花某母存在头盆不称。在生产过程中胎儿受阻于中骨盆,出现胎头下降停滞、继发性子宫收缩乏力、第二产程延长、胎儿急性窘迫、胎儿颅骨重叠等情形,进一步反证了原告之母存在头盆不称,而由于被告没有诊断出存在头盆不称,错误的估计了顺产的风险,被告具有过错。

2、缩宫素的使用说明书规定(1)下列情况应禁用分娩时明显的头盆不称、脐带先露或脱垂、完全性前置胎盘、前置血管、胎儿窘迫、宫缩过强、需要立即手术的产科急症或子宫收缩乏力长期用药无效。由于被告未诊断出原告之母存在头盆不称,错误的使用了缩宫素,导致胎儿受阻于中骨盆,出现胎头下降停滞、继发性子宫收缩乏力、第二产程延长、胎儿窘迫、胎儿颅骨重叠等,最终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三、原告之母入院待产时即具有剖宫产指征,但被告没有对原告之母行剖宫产手术,具有过错。

《妇产科学(第8版)》134页倒数第1行至《妇产科学(第8版)》135页第1行详细记载了胎膜早破行剖宫产结束妊娠的指征:“(2)剖宫产:胎头高浮,胎位异常,宫颈不成熟,胎肺成熟,明显羊膜腔感染,伴有胎儿窘迫”。原告之母2017年12月15日入院待产时即已经胎膜早破,《入院记录》显示:S-3,宫口未开,宫颈Bishop评分2分,由此可见,原告之母入院时胎膜早破伴有胎头高浮,宫颈不成熟,且存在头盆不称,B超报告胎儿预估体重3782g+-552g,可能为巨大胎儿的情形,具有剖宫产的指征,被告没有对其行剖宫产手术,而是进行缩宫素催产,具有过错。

四、被告未及时诊断胎头下降停滞,未及时对原告之母行剖宫产术,被告存在过错。

《妇产科学》(第八版)179页记载:“潜伏期抬头下降不显著,活跃期下降加速,平均下降0.86cm/h,可作为估计分娩难易的有效指标。”209-210页记载:“第一产程末及第二产程出现胎头下降延缓或者停滞,可能是胎头在中骨盆平面与出口平面受阻。若为持续性枕横位或枕后位,可考虑徒手旋转胎头至枕前位,胎头继续下降,当S+3,可自然分娩或行低位产钳及胎头吸引助产,若S+2,应行剖宫产术。”《催产素静脉点滴观察表》显示2016年12月17日17:35之前,被告未对胎先露下降情况做任何记录,17:35阴查:S+1,胎膜破,羊水Ⅰ度浑浊,宫口开大7cm,之后,被告未严密观察胎头下降情况,17:35-20:30无任何关于胎头下降的记录,《产前待产记录》显示20:30 S+1,宫口开大10cm,羊水Ⅰ度污染;即起码17:35至20:30近三个小时胎头完全没有下降。但被告没有及时诊断胎先露下降停滞,没有及时进行剖宫产,直至22:30 S+2,未见羊水;17:35-22:30起码近5个小时胎先露才下降了1cm,此时被告才诊断胎先露下降停滞,才决定对原告之母进行剖宫产术,被告对此具有严重过错。

五、被告在原告之母生产过程中未及时对胎儿电子监护进行评分,未及时诊断急性胎儿窘迫,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处理,未及时对原告之母行剖宫产手术,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之母于2016年12月17日所做的胎儿电子监护,被告均未对其进行评分。《住院患者术前手术评估记录》记载:“连续胎心监护未见明显异常。”而事实上,2016年12月17日20:36开始,胎儿电子监护中胎心率已经出现了明显异常,胎心率最快时超过180次/分,最慢时低于60次/分,并出现晚期减速(其中,20:51-22:01无胎儿电子监护)。《产科临床诊疗指南》31页1-4行详细记载了急性胎儿窘迫的辅助检查:“胎心监测:(1)胎心率〉160次/分,尤其〉180次/分,为胎儿缺氧的初期表现。(2)胎心率<120次/分,尤其<100次/分,为胎儿危险征。(3)出现胎心率频发晚期减速,或频发重度变异减速,或基线变异消失。”《妇产科学》(第八版)119页记载:“(1)产时胎心率变化是急性胎儿窘迫的重要征象。正常胎心基线为110-160bpm。缺氧早期,胎儿电子监护可出现胎心基线代偿性加快、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随着产程进展,尤其在较强宫缩刺激下胎心基线可下降到<110bpm。当胎心基线率<100bpm,基线变异5bpm,伴频繁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时提示胎儿缺氧严重,胎儿常结局不良,可随时胎死宫内。据此,2016年12月17日20:36开始已经出现胎儿急性窘迫,后期已出现了胎儿危险征,但被告未及时诊断胎儿急性窘迫,具有重大过错。

《妇产科学(第8版)》第119页倒数第10行至第120页第5行详细规定了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理原则:“1、急性胎儿窘迫 应采取果断措施,改善胎儿缺氧状态。(1)一般处理:左侧卧位、吸氧,停用催产素,引道检查除外脐带脱垂并评估产程进展,纠正脱水、酸中毒、低血压及电解质紊乱。对于可疑胎儿窘迫者行连续胎儿监护或胎儿头皮血pH测定。(2)病因治疗:若为不协调性子宫收缩过强,或因缩宫素使用不当引起宫缩过频过强,应给予单次静脉或皮下注射特布他林,也可给予硫酸镁或其他β受体兴奋剂抑制宫缩。若为羊水过少,有脐带受压征象,可经腹羊膜腔输液。(3)尽快终止妊娠:如无法即刻阴道自娩,且有进行性胎儿缺氧和酸中毒的证据,一般干预后无法纠正者,均应尽快手术终止妊娠1)宫口未开全或预计短期内无法阴道分娩:应立即行剖宫产。2)宫口开全:胎头双顶径已达到坐骨棘平面以下,应尽快经阴道助娩。”但被告未及时诊断胎儿急性窘迫,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任何处理,亦未及时进行剖宫产,具有重大过错。

六、《产前待产记录》显示20:30宫口开大10cm,实际上原告之母于2016年12月17日19:45已宫口开大10cm,被告的记录不真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00:08剖宫产娩出,距离原告之母宫口开全已经近四个半小时,第二产程严重延长,被告未及时对原告之母行剖宫产手术,被告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之母花某母在生产前,胎儿情况良好无异常,在剖宫产技术如此成熟的今天,由于被告的医师超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在被告这种设备精良的医院里,居然出现产妇头盆不称、胎膜早破、胎头下降停滞、第二产程延长、继发性宫缩乏力却没有及时剖宫产,导致胎儿急性窘迫,最终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凝血障碍、母体胎膜早破新生儿、低钙血症、新生儿血小板减少、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呼吸暂停、新生儿鹅口疮、右侧顶骨凹陷的悲惨结局,确实让人觉得匪夷所思。原告初来咋到这个世界,迎接她的却是如此巨大的创伤,原告的父母原本沉浸在初为人父母的喜悦之中,如今却日日为原告的预后忧心忡忡!案涉事件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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