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后死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某医院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8元、误工费2796.71、护理费2796.7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67971.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死因鉴定费用12000元,共计1352641.22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20日,患者王某因“胸闷1月余”到被告处就诊,2021年4月16日曾于当地医院就诊,查心电图:1、窦性心律 2、T波改变;完善心脏CTA:冠心病,左前降支近段软、硬斑块形成并官腔明显狭窄,狭窄程度约75%。心脏超声检查正常。被告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收入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1、胸痹心痛(痰瘀阻络症)”,西医诊断为:“1、不稳定型心绞痛 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3、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2021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冠状动脉造影,一根导管(心脏)+一根管状血管操作(扩张)(RCA)+冠状动脉血管腔内成形术(PTCA)(RCA)+植入一根管状血管支架(RCA)+冠状血管的血管内超声显像(IVUS)(RCA)+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RCA)”,术后予以阿司匹林及替格瑞洛片双联抗血小板治疗,并加用依诺肝素钠注射液抗凝治疗,2021年4月22日12:19下达临时医嘱“【警B】依诺肝素钠注射液0.6ml h qd(共1支)15:30执行”,2021年4月22日12:21下达长期医嘱“【警B】依诺肝素钠注射液0.6ml h q12h”,停止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08:52,且被告未监测ACT(活化凝血时间)2021年4月23日晚上18:10患者的配偶林某向患者的主管医生反映患者的鼻子旁边出现一个血泡,且用纸巾搽鼻子里面有血,主管医生未予处理,患者的配偶林某将该情况告知值班医生,值班医生也未予重视未予处理。2021年4月24日凌晨01:00起患者出现头晕、恶心呕吐,患者的配偶林某反复多次与被告医护人员反映情况,但被告的医护人员均未予重视,亦未对患者完善检查ACT(活化凝血时间)及脑部CT等,亦未减少抗凝药物用量,直至08:10患者言语欠清、四肢乏力,被告才对原告进一步检查。被告病历中记载:2021年4月24日凌晨01:00患者出现头晕、恶心呕吐,血压162/88mmHg,被告仅给予患者硝酸甘油舌下含服;02:21患者恶心呕吐症状反复,被告予以耐信注射液静脉滴注抑酸护胃;05:01患者诉仍恶心呕吐,被告予以甲氧氯普胺肌注止呕;05:50患者仍有恶心,被告继续予以耐信注射液静脉滴注抑酸护胃;07:20患者头晕症状同前,仍有头痛、恶心呕吐,血压152/68mmHg,被告予以天麻素注射液静滴止晕;08:10,患者呈嗜睡,呼之可睁眼,言语欠清,四肢乏力,床边监测BP:202/104mmHg,P:108次/分,查体: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减弱,四肢肌力查体不配合,急查头颅CT提示脑出血,患者意识障碍进一步加重,呈浅昏迷,被告对患者进行了气管插管、维持硝酸甘油降压及停用抗凝药物等治疗,之后被告将患者从心血管科转到神经科,最终治疗无效,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小脑的脑内出血。2021年4月30日,原告林某委托某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符合在患有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于右冠状动脉腔内成形术+支架植入等术后发生小脑出血致中枢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七原告认为,患者王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未取得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相应资质而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被告具有过错。

2021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向某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公开:1、某医院是否取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质;2、某医师是否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等信息,某卫生健康委员会回复:“经查,属于某市卫生健康委工作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有关情况建议你径向某市卫生健康委咨询。”2021年5月26日,原告代理人就上述事项向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如下:“(一)您申请公开的“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院区是否取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资质”的信息,已通过某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主动公开(公开栏目:政务公开《关于公布广东省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医疗机构名单》),具体网址wsjkw.gd.gov.c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您可登陆上述网站查询。(二)您申请公开的“某医师是否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范围。您可向广东省中医院咨询了解或提出申请。”之后,原告在网址为wsjkw.gd.gov.cn的某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上政务公开栏目中查找到《关于公布广东省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该名单中并无某医院。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查询的某医院的信息中级别为“未定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1年版)>的通知》规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重新评估,严格掌握标准,将取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我部备案……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原则上只能在符合条件的三级医院中开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被告未取得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相应资质而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原告认为应依据该规定推定被告具有过错。至于某医师是否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应由被告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某医师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则应认定某医师不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准入资格。

二、被告在对患者王某进行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前未对患者评估出血风险,亦未对患者监测ACT(活化凝血时间),违反《中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指南(2016)》的规定,具有过错。

《中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指南(2016)》规定:“出血的预防措施包括:所有患者PCI术前均应评估出血风险(I,C),建议用CRUSADE评分评估出血风险;……监测ACT,以避免过度抗凝。”但被告在对患者进行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前未对患者评估出血风险,且被告在术中及术后都对患者使用了依诺肝素这种抗凝作用非常强的抗凝药,却未对患者监测ACT,是导致患者脑出血的原因之一,被告具有过错。

三、被告在患者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后连续两天对患者使用依诺肝素钠0.6ml h q12h,违反《中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指南(2016)》规定,是导致患者脑出血的根本原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

《中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指南(2016)》中表7为“PCI围术期抗血小板治疗推荐”,表8为“PCI围术期抗凝治疗推荐”,根据该表7与表8,即便对于缺血风险高、出血风险低的患者也只是推荐双联抗血小板治疗,并无推荐术后使用依诺肝素抗凝治疗。被告在患者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后已经对患者使用了阿司匹林肠溶片及替格瑞洛片双联抗血小板治疗,却还在患者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后连续两天对患者使用依诺肝素钠0.6ml h q12h,错误的使用了该抗凝药,还未对患者监测ACT违反《中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指南(2016)》规定,是导致患者脑出血的根本原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

四、患者出现皮下出血及鼻出血,被告未予重视未予处理,存在过错。

2021年4月23日晚上18:10,患者王某的配偶林某发微信给患者的主治医师,告知医师患者的鼻子旁边有一个黑色的血泡,用纸巾搽鼻子里面,有鼻血流出。但患者的主治医师未予重视,亦未予处理,只是告知患者的配偶找值班医师。患者的配偶林某将该情况告知了值班医师,值班医师亦未予重视未予处理,未予检测ACT(活化凝血时间),未予停止或减少抗凝药物用量,存在过错。

五、患者出现长时间难以改善的头晕、恶心呕吐,但被告未予重视,未对其完善检查以排除脑出血,未检查ACT(活化凝血时间),亦未停止或减少抗凝药物用量,最终导致患者脑出血直至死亡,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病历中记载:2021年4月24日凌晨01:00患者出现头晕、恶心呕吐,血压162/88mmHg,被告仅给予患者硝酸甘油舌下含服;02:21患者恶心呕吐症状反复,被告予以耐信注射液静脉滴注抑酸护胃;05:01患者诉仍恶心呕吐,被告予以甲氧氯普胺肌注止呕;05:50患者仍有恶心,被告继续予以耐信注射液静脉滴注抑酸护胃;07:20患者头晕症状同前,仍有头痛、恶心呕吐,血压152/68mmHg,被告予以天麻素注射液静滴止晕;08:10,患者呈嗜睡,呼之可睁眼,言语欠清,四肢乏力,床边监测BP:202/104mmHg,P:108次/分,查体: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减弱,四肢肌力查体不配合,急查头颅CT提示脑出血,患者意识障碍进一步加重,呈浅昏迷,被告对患者进行了气管插管、维持硝酸甘油降压及停用抗凝药物等治疗,之后被告将患者从心血管科转到神经科,最终治疗无效,患者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原告认为,2021年4月24日凌晨01:00起患者出现头晕、恶心呕吐,患者的配偶林某反复多次与被告医护人员反映情况,但被告的医护人员均未予重视,未对患者完善检查以排除脑出血,未检查ACT(活化凝血时间),亦未停止或减少抗凝药物用量,导致患者在08:10出现言语欠清、四肢乏力,急查头颅CT提示脑出血,最终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具有严重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相应资质而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被告在对患者王某进行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前未对患者评估出血风险,亦未对患者监测ACT(活化凝血时间);被告在患者心血管介入手术之后连续两天对患者使用依诺肝素钠0.6ml h q12h;患者出现皮下出血及鼻出血,被告未予重视未予处理。被告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最终导致患者王某脑出血治疗无效而死亡。患者王某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迄今无法接受患者已经去世的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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