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小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
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人民北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共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1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90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2911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母陈某在2012年4月16日因“停经36周,体重异常增加1周”于被告产科住院,入院时产检:腹围2700px,宫高1075px,胎方位LOA/RSA,胎心音152/142pm,胎先露未盆,未及规律宫缩,肛查:宫口未开,宫颈未消,质硬,居中,S-3,宫颈评分1分,胎头先露/胎臀先露,胎膜未破。入院诊断:1、孕1产0,宫内妊娠36周,双活胎,LOA/RSA,未临产;2、双胎妊娠;3、双下肢凹陷性水肿Ⅱ度。2012年4月18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以RSA位(单足先露)剖出一男婴(即原告),以LOA位剖出一女婴。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22:52因“发现皮肤黄染,双下肢水肿3小时”拟“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硬肿征;3、新生儿败血症”转被告新生儿科。2012年4月23日股骨平片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按骨科会诊意见 予“绷带垂直悬吊牵拉治疗”。2012年4月17日请广州市儿童医院骨科会诊后,拟诊:“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新生儿ABO溶血病”,转广州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之母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孕1产2,宫内妊娠36+1周,双活胎,RSA/LOA,剖宫产;2、双胎妊娠;3、臀位(单足先露,孖大);4、轻度子痫前期;5、边缘性前置胎盘;6、早产;7、中度贫血;8、未足月剖宫产二活婴;9、产后出血;10、双胎之大左股骨中上段骨折;11、双胎之大新生儿ABO溶血病。原告于广州市儿童医院2012年4月28日X光提示左侧股骨中段可见斜形透亮线,两断端交叉移位,周围可见骨膜反应,给予双下肢悬吊牵引。2012年5月11日X光提示左侧股骨中段可见横行骨折线,断端向后侧移位,周围可见弧形骨痂生长,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从广州市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新生儿黄疸。原告出院后一直左腿活动较右腿少,至今将一岁,尚不能站立、行走。原告认为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及新生儿黄疸均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理由如下:
1、行剖宫产手术前之前,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之父母剖宫产可能导致胎儿股骨骨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剖宫产手术之时,原告之母尚未临产,宫口未开、胎膜未破,胎足亦处于宫腔之内,且据被告的《手术记录》记载,亦不存在胎儿娩出困难的特殊情况,在目前剖宫产技术已相当成熟的情况下,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完全是由于被告医生过于粗暴造成。
3、行剖宫产手术之后,据被告的《新生儿入室记录》记载,原告四肢活动,均未发现异常,这足以显示被告医护人员工作之马虎,试想原告已股骨骨折的左腿如何可能正常活动??2012年4月18日原告已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012年4月20日原告出现皮肤黄染、双下肢水肿,被告的医护人员才发现异常,但仍完全没有考虑到骨折,未行X光检查即武断的误诊为:“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硬肿征;3、新生儿败血症”,转入新生儿科,直到2012年4月23日,才予以X光检查,确诊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此时距骨折之日已整整五天。被告对原告骨折的延误诊治直接导致了骨折断端的移位。广州市儿童医院2012年4月28日X光提示左侧股骨中段可见斜形透亮线,两断端交叉移位,周围可见骨膜反应,给予双下肢悬吊牵引。2012年5月11日X光提示左侧股骨中段可见横行骨折线,断端向后侧移位,周围可见弧形骨痂生长,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
4、新生儿黄疸与骨折密切相关:骨折后,骨折本身及邻近软组织的血管断裂出血,红细胞破坏后产生的胆红素与新生儿黄疸有密切的关系。
5、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自相矛盾:《出院记录》中记载以RSA(单足先露)剖出一男婴,以LOA位剖出一女婴,出院诊断为:1、孕1产2,宫内妊娠36+1周,双活胎,RSA/LOA,剖宫产。《手术记录》中却记载以LSA助娩出一活胎,以LOA助娩出一活胎;《分娩记录单》上记载胎方位LSA/LOA。男胎的胎方位究竟是LSA还是RSA?不得而知!由此可见被告医护人员工作态度之马虎、草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原告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及新生儿黄疸完全是因为被告医护人员的过错所造成,原告一出生就遭此重创,别人都在母亲的温暖的怀抱里享受着百般呵护,原告却只能躺在冰冷病房里忍受着百般痛楚,实在可怜!一个新生命刚刚开始便遭遇如此不幸,对其一生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原告出院后虽经父母悉心照料,但其左腿活动仍少于右腿,目前仍不能站立、行走。案涉事件对原告之父母亦是巨大的精神打击,原本沉浸在龙凤胎母子平安的喜悦之中,转眼即要承受儿子股骨骨折、一出生便伤残的巨大悲伤!
事发后,几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林小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