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美容手术致植物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梁某

被告:****美容门诊部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481.35元、护理费60844元、误工费3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案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249343.35元。后续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独自到被告处行“抽脂填塞术”,被告予原告静脉推注麻醉药丙泊酚、右美沙芬10:45心电监护提示心率降至40次/分,血氧饱和度降至45%,面色紫绀,并可见室速,据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予阿托品、肾上腺素静推等治疗。但原告神智仍为昏迷状态,被告遂拨打120,被告的医护人员陪同原告转至**人民医院后送至***医院,由被告的医护人员向**人民医院及***医院的医护人员陈述原告麻醉用药情况、抢救情况等病情,次日凌晨原告的亲属方从外地赶至***医院。***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缺血缺氧性脑病3、肺部感染”,予以亚低温治疗、促醒、营养神经、保护脏器功能、抗感染、脱水降颅压、抗癫痫、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处理,但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且反复出现四肢强直。之后,原告先后转至****纪念医院、*****医院、******医院继续治疗,但原告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需要2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均为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具体如下:

一、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被告具有过错。

1、被告处当事医师均无麻醉师资质,却对原告推注丙泊酚进行全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被告处当事医师*****医师资格证上所记载的执业范围均为“外科专业”,并无麻醉师的资质,丙泊酚为快速、短效的全身麻醉用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处当事医师在没有麻醉师资质,却给原告静脉推注麻醉药物丙泊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被告处当事医师***超出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经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站查询,被告处当事医师***注册的执业地点为********美容门诊部。但本案中,其在被告处为原告进行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处当事医师超出其执业地点执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3、被告在原告家属不在身边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全麻,违反《医院手术室外麻醉管理制度》的规定。

《医院手术室外麻醉管理制度》第11条规定手术室外麻醉应有患者家属负责陪同,在原告没有任何家属陪同的情况下,被告在门诊部对原告进行全身麻醉,以致原告昏迷后无任何亲属陪伴在侧且事发后被告也没有及时通知家属。被告的行为违反《医院手术室外麻醉管理制度》。

4、原告迄今昏迷,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亲属提供原告本人签署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原告认为若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原告本人签署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应认定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即对原告进行全麻,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进行麻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说明麻醉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若被告不能向向法庭提交原告本人签署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应认定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即对原告进行麻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二、被告对原告的麻醉方式的选择错误,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

本案中,被告拟给原告行自体脂肪填充面部凹陷术(简称抽脂填塞术),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该手术仅属于一级美容外科项目,操作过程不复杂,技术难度和风险不大,无需使用风险大的静脉全身麻醉,但被告却给原告使用了风险大的静脉全身麻醉,这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

三、被告予原告静脉推注麻醉药丙泊酚过量,错误的使用了右美沙芬,导致原告心率下降、血氧下降。

丙泊酚使用说明书中显示:意外性用药过量,可能引起心脏和呼吸抑制。本案中,病历里没有记载被告使用丙泊酚的剂量(此亦为被告的过错被告有义务清楚记载使用丙泊酚的剂量),但根据原告在静脉推注丙泊酚后出现面色紫绀,心电监护提示心率40次/分,血氧45%,即原告在静脉推注丙泊酚后出现了心脏和呼吸抑制,因此原告认为使用丙泊酚用药过量导致了原告心脏和呼吸抑制(心率下降、血氧下降)

右美沙芬使用说明书显示:右美沙芬的适应症为适用于上呼吸道感染(感冒、咽喉炎、鼻窦炎等)、急性或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症、肺炎、肺结核等引起的咳嗽症状的控制,也可用于胸膜腔穿刺术、支气管造影术及支气管镜检查时引起咳嗽的治疗尤其适用于干咳及手术后无法进食的咳嗽患者;右美沙芬的使用方法为皮下或肌内注射;右美沙芬的不良反应包括过量可引起神志不清,支气管痉挛,呼吸抑制。本案中,首先,原告并不存在使用右美沙芬的适应症,因此,被告予原告使用右美沙芬是错误的;其次,右美沙芬的使用方法为皮下或肌内注射,而被告对原告用静脉推注的方法使用右美沙芬,在药物同样剂量的情况下,静脉推注比皮下或肌内注射的血药浓度上升的速度会快得多,极易导致过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静脉推注右美沙芬亦是导致原告神志不清、呼吸抑制的原因之一。

四、被告予原告静脉推注麻醉药丙泊酚、右美沙芬后原告出现面色紫绀,心电监护提示心率40次/分,血氧45%,被告对原告的心肺复苏不及时,导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迄今昏迷不醒。

《麻醉学》(第三版)第189页倒数第1行至第190页第1行至第4行记载:“一般认为,在常温下脑细胞经受4-6分钟的完全性缺血缺氧,即可造成不可逆性损害;但若存在即便是微小的灌流,脑细胞的生存时限亦可明显延长。因此,初期复苏时建立有效的人工循环是复苏成功的关键。”原告在***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均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由此可见,被告未对原告及时建立有效的人工循环进行心肺复苏,导致原告脑细胞长时间缺血缺氧,成原告脑细胞不可逆性损害,导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迄今昏迷不醒。

五、被告在原告心跳复苏后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脑复苏治疗,进一步导致原告昏迷不醒。

《麻醉学》(第三版)第190页第4行至第192页第25行记载:“(二)脑复苏的措施   脑复苏的任务在于改善脑缺血-再灌注损伤和预防继发性脑损伤的发生。已经坏死的脑组织是并不能再生,但脑损伤的过程及其演变并不只限于脑组织完全缺血阶段;周身循环恢复以后,脑内的病理过程还在继续演变;脑外的病理因素也可使脑组织的灌流紊乱,加剧脑水肿的发展。例如,低血压、缺氧、高碳酸血症、高体温、惊厥、呛咳等,都可使颅内压升高,使脑水肿加重。换言之,循环恢复之后,还有许多脑内和脑外因素可以造成继发性脑损伤。迄今对于原发的缺氧性脑损伤还缺乏有效治疗的证据,但对于继发性损伤却仍有防治的可能。1、控制性低温治疗……2、促进脑血流灌注……3、药物治疗……”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心跳复苏后未及时对原告进行任何脑复苏治疗,导致原告脑损伤进一步加剧,最终导致原告昏迷不醒。

综上所述,原告一直昏迷不醒完全是由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错误的选择麻醉方案,错误的使用麻醉药,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所导致,原告今年才二十四岁,花样年华,却由于被告的过错就这样一睡不醒,对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事发后原告的父母终日以泪洗面,陪同原告辗转于各大医院四处求医,原告的兄弟姐妹亦为原告四处奔波筹钱治疗,原告的亲属为给原告治疗截止目前已经花费数十万,已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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