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原告:吴某
原告:曾某
被告:**妇幼保健院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8.3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2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62369.3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某于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建立产前检查记录表,产检13次,被告均未测量原告曾某的骨盆大小,其中2016年9月16日原告曾某出现左侧腹股沟至耻骨联合处疼痛明显,2016年9月18日原告曾某回被告处复查,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高危因素)。2016年10月2日原告曾某因“停经40+5周,下腹坠胀半天”入被告处待产,当日B超结果显示:“胎儿预估体重4321g+-631g”。但在《入院记录》中被告却只估计胎儿体重3400g,诊断:“G2P0孕40+5周LOT单活胎先兆临产”。2016年10月4日患儿吴小某出生,体重3900g,Apgar评分:1分钟3分,5分钟4分,10分钟5分,诊断:“重度窒息、新生儿肺炎”,转入新生儿科,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胎粪吸入综合征?”予以后置辐射床保暖,心电监护、呼吸机机械通气,静滴青霉素联合拉氧头孢抗干扰治疗,维生素K1防止出血,禁食,静脉补液等对症治疗。2016年10月12日,患儿因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原告认为,患儿吴小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估计胎儿体重未参照B超报告,过低的预估了胎儿体重,未对原告曾某进行骨盆外测量,骨盆内测量亦不精确,导致头盆评分不准确。
1、原告曾某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处做B超,报告显示:“胎儿预估体重4321g+-631g。”据此,胎儿极有可能是巨大儿,顺产的风险相对比较大。但被告在预估胎儿体重时,完全没有参考B超报告,仅预估胎儿体重3400g,并以此作为之后头盆评分的依据,导致头盆评分的结果不准确,错误的估计了顺产的风险。
2、《妇产科学》(第八版)146页记载:“骨盆测量:骨盆大小及其形状对分娩有直接影响,是决定胎儿能否顺利经阴道分娩的重要因素。产前检查时应作骨盆测量。骨盆测量分外测量和内测量两种:1)外骨盆测量:产前检查应常规行骨盆外测量,能间接判断骨盆大小及其形状,操作简便……”原告曾某在被告处产检13次,被告从未对其进行骨盆外测量。原告曾某身材娇小,身高158cm,待产时体重59kg,待产前已经出现耻骨联合分离,胎儿预估体重4321g+-631g,在胎儿极有可能是巨大儿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对原告曾某进行过骨盆外测量。被告具有严重过错!
3、《妇产科学》(第八版)146页记载:“坐骨棘间径:测量两坐骨棘间的距离,正常值为10cm。方法为一手示、中指放入阴道内,触及两侧坐骨棘,估计期间距离。也可用中骨盆测量器,所得数值较精确。坐骨棘间径是中骨盆最短的径线,此径线过小会影响分娩过程中胎头的下降。”原告曾某身材娇小,身高158cm,待产时体重59kg,B超报告胎儿预估体重4321g+-631g,在胎儿极有可能是巨大儿的情况下,被告仅粗略的测量了原告曾某的坐骨棘间径,约10cm,该数值处于正常与狭窄的临界点,但被告没有进一步使用中骨盆测量器精确测量坐骨棘间径,导致头盆评分结果不准确。
综上,被告未参照B超报告胎儿预估体重4321g+-631g,未对原告曾某进行骨盆外测量,未进行精确的骨盆内测量,依据其估计的胎儿体重3400g,依据其粗略测量的坐骨棘间径10cm,得出头盆评分7分的结论。而若被告参照B超报告胎儿预估体重4321g+-631g,精确进行骨盆内测量,则头盆评分最多6分,甚至更低,原告曾某存在头盆不称。
二、在原告曾某存在头盆不称、胎头下降停滞、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形下,有进行剖宫产的指征,被告没有对原告曾某及时进行剖宫产,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最终导致患儿吴小某死亡。
1、原告曾某存在头盆不称(上已详述,不再赘述。)
2、《妇产科学》(第八版)179页记载:“潜伏期抬头下降不显著,活跃期下降加速,平均下降0.86cm/h,可作为估计分娩难易的有效指标。”209-210页记载:“第一产程末及第二产程出现胎头下降延缓或者停滞,可能是胎头在中骨盆平面与出口平面受阻。若为持续性枕横位或枕后位,可考虑徒手旋转胎头至枕前位,胎头继续下降,当S≥+3,可自然分娩或行低位产钳及胎头吸引助产,若S≤+2,应行剖宫产术。”2016年10月3日23:50,原告曾某宫颈扩张5cm(宫颈扩张3cm即进入活跃期),第一产程已经早已进入了活跃期,此时胎先露为S+1,至2016年10月4日6:20,此时胎先露仍为S+1,整整六个半小时胎头完全没有下降,2016年10月4日6:20-7:00,被告没有对胎先露的高低进行记录,7:10胎先露高低为S+2。胎先露下降停滞,明显是胎头在中骨盆平面受阻,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曾某及时进行剖宫产,导致了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患儿死亡!
3、《妇产科学》(第八版)119页记载:“(1)产时胎心率变化是急性胎儿窘迫的重要征象。正常胎心基线为110-160bpm。缺氧早期,胎儿电子监护可出现胎心基线代偿性加快、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随着产程进展,尤其在较强宫缩刺激下胎心基线可下降到<110bpm。当胎心基线率<100bpm,基线变异≤5bpm,伴频繁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时提示胎儿缺氧严重,胎儿常结局不良,可随时胎死宫内。”《妇产科学》(第八版)第119-120页明确记载:“1、急性胎儿窘迫 应采取果断措施,改善胎儿缺氧状况……(3)尽快终止妊娠:如无法即刻阴道自娩,且有进行性胎儿缺氧和酸中毒的证据,一般干预后无法纠正者,均应尽快手术终止妊娠 1)宫口未开全或预计短期内无法阴道分娩:应立即行剖宫产,指征有:①胎心基线变异消失伴胎心基线<110bpm,或伴频繁晚期减速,或伴频繁重度变异减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23:02至2016年10月24日7:48对原告曾某进行了胎心率监测,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曾某的胎心率情况进行评分、诊断。2016年10月23日23:09至2016年10月23日23:15胎心率基线为100次/分,<110次/分,之后陆续出现胎心基线变异消失、在较强宫缩刺激下胎心基线可下降到<110bpm、频繁重度变异减速、伴频繁晚期减速,胎儿宫内窘迫不断的加重,有剖宫产的指征,而且原告曾某当时已经孕41周,存在过期妊娠、巨大胎儿、头盆不称等高危因素,应更加放宽手术指征,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曾某及时进行剖宫产,导致了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患儿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在生产前,在被告处产检13次,胎儿情况良好无异常,在剖宫产技术如此成熟的今天,在被告这种设备精良的三甲医院里,居然出现因产妇头盆不称、胎头下降停滞却没有及时剖宫产,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最终导致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死亡的悲惨结局,确实让人觉得匪夷所思。两原告初为人父母,原本沉浸在迎接新生命的喜悦之中,转眼却是要承受丧子之痛,案涉事件对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