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侯某与翟某、赵某、刘某、某人民医院、某中医院医疗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被告人刘某,某中医院医生
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医院医生
被告人翟某,某人民医院退休医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中医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人民医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侯某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翟某犯医疗事故罪及要求上述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某中医院、某人民医院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梨刑立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刘某、侯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刘某、侯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自诉人刘某、侯某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刑再5号裁定书,撤销(2015)梨刑立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2016)吉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梨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侯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赵某、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自诉人刘某、侯某诉称:自诉人刘某、侯某的女儿刘立敏于2009年11月9日15时许,因头晕、呕吐入进中医院,刘某医师未作血检就注射葡萄糖治疗,造成患者死亡的主因素。患者刘立敏转诊到县医院后,血糖回报39.26mmole/L情况下还注射葡萄糖治疗,这是翟某、赵某工作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触犯《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迫使刘立敏转诊到四平市中心医院,血糖检测高达53.53mmole/L于2009年11月11日9时病故。刘某、侯某依照卫生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由梨树县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检教研室作出《医疗纠纷病理尸检报告》。病理诊断为:死亡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引起休克导致死亡。刘某、侯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向梨树县公安局提起刑事立案侦办。于2013年5月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1、某中医院及某人民医院对刘立敏治疗过程中均存在医疗过错;2、二被告的参与度应承担主要责任;3、刘立敏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自诉人要求判令追究被告人刘某、赵某、翟某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及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120万元。自诉人当庭提供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是按照医疗诊断程序进行的,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我冤枉。
被告人赵某辩称,对这位患者的治疗我已经竭尽全力了,问心无愧。
被告人翟某辩称,刘立敏得病转诊就晚,后来用了抗休克的药,中间我们没有时间会诊,我也不是治此病患者的专科医生。
被告中医院辩称:首先双方民事部分审理终结,其次本案中不存在刑事犯罪,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最后院方只认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因为相对于司法鉴定而言,医学会的鉴定更为专业,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在医学知识水平方面明显高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因此院方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采纳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
被告县医院辩称:自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纠纷一事属实,经过四平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并且自诉人已经就医疗事故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与自诉人的医疗纠纷已经终结。本案中不存在刑事犯罪,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最后我方只认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采纳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自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符合再审的情形,涉案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均不涉及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应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院、县医院当庭提供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5时许,自诉人的女儿刘立敏昏迷、休克入中医院就诊,2009年11月9日晚上6点10多分后转诊县医院,又于当日晚上8点20分转诊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刘立敏于2009年11月11日9时经抢救无效病逝。梨树县卫生局委托四平市医学会对刘立敏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四平市医学会作出四平医鉴字【2010】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梨树县卫生局再次委托四平市医学会对刘立敏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2010年11月2日,四平市医学会作出四平医鉴字【2010】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梨树县卫生局第三次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刘立敏医疗事故争议予以鉴定。2010年12月22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0】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刘立敏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某人民医院及某中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某中医院承担此责任程度的次要责任,某人民医院承担此责任程度的主要责任)。
原告刘某、侯某诉被告中医院、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18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梨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2011年8月12日,刘某、侯某提出申诉。2012年3月26日刘某、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侦查期间,于2013年5月6日,经梨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22号医疗纠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为某中医院及某人民医院,对刘立敏治疗过程均存在医疗过错;二医院的参与度应承担主要责任;刘立敏的死亡与二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翟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梨检刑不诉[2014]1号对翟某不起诉决定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检教研室作出《医疗纠纷病理尸检报告》,证明该病理诊断为:死亡原因:糖尿病酮症酸引起休克导致死亡。
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某中医院及某人民医院对刘立敏治疗过程均存在医疗过错;2、二被告的参与度应承担主要责任;3、刘立敏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3、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此起医疗纠纷已经经过省市两级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本案的责任有明确的划分。其中省医学会鉴定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某人民医院及中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4、(2011)梨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某、侯某诉被告中医院、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判决。
5、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四平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翟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梨检刑不诉[2014]1号对翟某不起诉决定书,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四检刑申复决2014第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梨树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6、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刘立敏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自诉人花销的其他费用。
7、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11月9日下午2点半,我是中医院的医生,我同事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医院看一个患者,当时患者已经神志不清,当时血压测试不出来,我叫护士点低分子和多邦安,我问了患者是否有糖尿病,家属说没有,我说没有糖尿病就先点点滴,叫患者转到内科病房,到内科病房时检查了血长规和尿糖,这时量血压是80-50,这时患者就开始躁动,死者家属提出转院。这时县医院120就把患者抬走了,剩下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从我见到患者到被120抬走也就2个小时左右。
8、被告人赵某供述,我是县医院的医生,2009年11月9日晚上6点10多分患者送到县医院,当时患者是昏迷状态,患者家属说是昏迷5个小时入院的,当日下午1点左右将患者送至中医院治疗,治疗效果不佳,后送至我医院,一直神志不清,家属自诉说患者以前没有其他病史。住院时查体患者血压查不到,呼吸深长,心率规整,心率118-120次左右,双肺呼吸正常,腹部平软。血压测不到,我第一时间请示翟主任,主任到后,血常规白细胞高,组织抢救。主任告诉用抗休克药,观察病情后,血压还是没测到。8点钟才看到化验单,8点20左右患者由于治疗效果不好就转院了。
9、被告人翟某供述,我是县医院科室主任,晚间7点多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医患,我就过去了,当时患者没有血压,意识不清,心率120、四肢凉,用了抗休克的药后没有好转家属就要求转院到四平了。
关于自诉人刘某、侯某的诉求及被告人刘某、赵某、翟某、附带民事被告某中医院、某人民医院的辩称,经查,关于当时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实行的是“双轨制”,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来进行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才采用司法鉴定。事故发生的当时,县医院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四平市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中医院不服该鉴定,申请吉林省医学会鉴定,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0】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刘立敏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某人民医院及某中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某中医院承担此责任程度的次要责任,某人民医院承担此责任程度的主要责任)。民事诉讼中,患方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四平市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没有准许该申请,告之只能要求省医学会出庭。至此已明确只能按照医疗事故程序进行,不能改变鉴定程序。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若干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废止的解释中包括法(2003)20号“双轨制”司法解释,自此之后该类案件统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在2011年对本次事故进行了民事审理,该判决书对同一事实进行了民事裁决,对该事故的性质也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并且患者申请再审已被驳回。
综合上述三点原因,该事故按照当时的法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在2013年患方又依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按照刑法原则“不溯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上从程序上应认定省医学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实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适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按此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也就是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实体上不能认定本案的三被告人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本院认为,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赵某、翟某构成医疗事故罪。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梨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同一事实进行了民事裁决,对该事故的性质也作出了认定,该判决生效,并且患者申请再审已被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赵某、翟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侯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崔仁
审判员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张立文
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华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