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书彬与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梁书彬与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一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彬。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洛如,院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梁书彬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书彬因左眼不适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6日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2008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左眼前房成形手术,并切除眼内白内障,出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白内障,本次住院费用为5212.5元。后原告又因左眼疼痛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9日再次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无晶体眼。2008年4月29日进行左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2008年5月4日进行左眼前房成形手术,出院诊断为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无晶体眼,本次住院费用为6129.63元,门诊费58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在北京圣仁医院、北京地区医院、邢台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疗,期间的花费为北京圣仁医院门诊费1480元,北京市地区医院门诊费233.2元,邢台眼科医院门诊费115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187.9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子梁海勇。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书彬左眼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5月4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梁书彬构成八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梁书彬于2009年3月在本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当时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阳市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梁书彬所述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原因力和责任力大小与多少进行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09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阳市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梁书彬所述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明显的因果关系,医方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可承担参与度5%到15%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书彬因左眼疼痛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2008年1月18日进行角膜移植手术,手术中发现原告患有白内障,被告于角膜移植手术中一并切除白内障。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家属并未在白内障手术单上签字同意,仅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说明过,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属告知义务履行不当。结合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09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左眼病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可承担参与度5%到15%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照1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两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11400.13元(5212.5元+6129.63元+58元),原告在北京圣仁医院的门诊费1480元,北京市地区医院的门诊费233.2元,邢台眼科医院的门诊费115元,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费187.98元,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就业的相关证据,请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为1230元(41天×30元/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571.19元(5523.73元/年×15年×20%)。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梁海勇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20元(22438元/年÷365天×41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费用为46237.5元(医疗费13416.31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6571.1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应当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梁书彬462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书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23.75元。二、驳回原告梁书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梁书彬负担950元,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负担100元。
  宣判后,梁书彬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是因真菌性角膜炎住院治疗的,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患有白内障及上诉人未在白内障手术单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上诉人做手术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左眼受到伤害。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计算的赔偿数额显然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书彬因左眼真菌性角膜炎入住被上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月18日进行角膜移植手术,手术中发现梁书彬患有白内障,安阳市眼科医院于角膜移植手术中一并切除白内障,但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09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按照10%比例赔付上诉人梁书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23.7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梁书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安阳市眼科医院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书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郭文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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