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洪某,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三友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9.37元、误工费52724.86元、护理费74713.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41元、租床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49575.23元(上述费用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需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患者洪某因“腰腿痛、麻木8年,右下肢疼痛加重10个月”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处就诊,2014年6月9日行“后路MEDL2/3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右侧L2、L3神经根管扩展+神经根粘连松解术”,术后出现双下肢乏力、二便潴留、失禁等截瘫症状,之后多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术后;1.1马尾神经损伤;1.2双下肢乏力;1.3膀胱直肠功能障碍;2、高血压病?”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术后出现马尾神经损伤相关症状,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

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之前,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并无马尾神经受损的表现,而在被告处2014年6月9日行“后路MEDL2/3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右侧L2、L3神经根管扩展+神经根粘连松解术”,术后出现双下肢乏力、二便潴留、失禁等马尾神经损伤的症状。现代医学高级参考系列之《现代脊柱外科学》746-747页详细载明了引起马尾综合征的原因:“多种原因引起本征,其中最常见的是手术后的血肿。此外,术中止血良好否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因素包括术中误伤、遗漏较大的髓核碎块等均可导致马尾综合征。”但不管是因为术中止血不当致术后血肿最终导致马尾神经损伤,还是术中误伤、遗漏较大的髓核碎块导致马尾神经损伤,过错均在于被告。

二、原告术后出现马尾神经损伤,被告未予及时诊断并治疗。现代医学高级参考系列之《现代脊柱外科学》746-747页载明:“马尾综合征在腰椎外科手术中不常见,约占0.2%。本征主要表现为急性尿潴留伴有鞍区麻痹、严重的坐骨神经痛、下肢无力以及腿和足部(包括足底)的感觉障碍。检查生殖器感觉和直肠括约肌的收缩功能对疑有马尾综合征的患者具有重要意义。”“对马尾综合征,应按急诊处理,一般均需争取在24h以内进行伤口探查。”被告出具的出院记录(2014-9-7)记录:“术后出现双下肢无力,以右下肢为重,活动障碍,右下肢肌力0级,左侧股四头肌、髂腰肌、股二头肌肌力Ⅲ级,踝背伸、踇背伸肌力Ⅱ-级,肌张力下降。髂前上棘水平以下双下肢、会阴部痛、触觉减弱,深感觉正常。”护理记录(2014-6-12)记录:“患者术后3天未排大便,无腹胀及便意。”2014-6-10高场MRI腰椎磁共振平扫(1.5T)报告载明:“L1-2水平马尾信号欠均匀,L2-3水平马尾受压。”由此可见,原告术后已出现明显的马尾综合征,但被告未予重视,甚至告知原告上述症状是麻醉所致,以致错失进行伤口探查的时机。且术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从未对原告出现的马尾神经损伤做出诊断,直到原告2014-11-21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才明确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

三、被告伪造病历,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高场MRI腰椎磁共振平扫(1.5T)这一检查对于腰椎间盘突出术后的患者尤为重要,马尾神经是否受损,这是一关键性的检查,但在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有两份同一时间出具(报告时间均为2014-6-10  12:17:23,报告医师均为刘军华,审核医师均为徐振锋)的截然不同甚至自相矛盾的高场MRI腰椎磁共振平扫(1.5T)检查报告。其中一份报告载明:“L1-2水平马尾信号欠均匀,L2-3水平马尾受压。”而另一份同一时间出具的报告则载明:“腰椎管内及马尾未见异常信号。”这两份自相矛盾的高场MRI腰椎磁共振平扫(1.5T)检查报告必有一份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据此,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的马尾神经损伤致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以至于原告迄今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案涉事件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事发后,被告伪造病历,企图掩盖由于其过错导致原告马尾神经损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洪某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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