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起诉状2

民事起诉状

原告:林某,女,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岭林业局机关宿舍。

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二路58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共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67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6362元、住宿费2827元、伙食费28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8069.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12日,原告因颈部皮疹于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原告为“1、荨麻疹(慢性)2、颈部毛细血管扩张”,建议进行激光美容治疗。原告颈部的皮疹虽对其外貌影响并不大,但原告素来爱美,且原告难得来一趟广州,基于对被告医疗服务水平的信赖,便欣然接受了激光美容治疗,却万万不曾想到美容最终变毁容。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激光美容治疗后,颈部皮疹并无明显好转,但却出现水泡,之后形成大面积点状、条索状的增生性瘢痕。此后,原告多次从海南千里迢迢到被告处治疗瘢痕,被告的医护人员亦多次对原告表示歉疚,并对其瘢痕进行了免费治疗。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治疗瘢痕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对其进行治疗,对损失的赔偿亦不能协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钧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林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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